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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析産訴訟」は共有物の執行に必須なのでしょうか
2023-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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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可能会遇到执行法院以判决主文对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份额认定不明、需通过代位析产诉讼确定份额方予执行的情况;然而,代位析产诉讼及其潜在附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将给申请执行人执行生效判决增加障碍,因此“代位析产诉讼”是否为执行共有物之必经程序值得商榷。本文我们从近期代理的就共有物实现抵押权的执行案件出发,结合司法判例立法趋势,就代位析产之诉是否为执行共有物之前置程序及其合理性进行探讨。

案情背景

原告A(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B(债务人、抵押人)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同时被告B、被告C(B妻)、被告D与原告A签订抵押合同以三人共同共有之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后,因被告B去世且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A起诉并获法院判决支持:①由房屋共有人(暨B之继承人)C在继承B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还本付息……③若C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偿还,则原告A有权与房屋共有人C、D协议以案涉房屋折价,或申请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C在继承B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继续清偿(以下简称“本案”)。

因被告C未履行判决①内容,原告A申请执行案涉房屋以优先受偿,但执行法院以被告C继承被告B遗产份额、被告B在案涉房屋共有份额均未确定缺乏明确可执行内容,应先提起代位析产之诉为由拒绝执行并考虑终结本次执行。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同时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实现担保权纠纷。除论证代位析产之诉并非执行必经程序外,由于原告A对案涉房产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且房屋全部共有人均为抵押人,我们向法院主张无论被告B共有份额为何,原告(申请执行人)A均有权在执行案中直接申请拍卖涉案抵押房产、无需析产保留其他共有人份额。)

实务中,相较于按份共有财产有明确可执行的财产份额,对夫妻共同财产或被继承人可资偿债共同共有物的执行会面临执行法院以执行标的范围不明为由驳回执行申请的风险[1];此时,执行法院可能会要求申请执行人先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就共同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方可继续推进执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行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一、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律依据及实践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2条是关于执行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的主要法律规范,其中第三款系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律依据: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代位析产诉讼系债权人代位权在共有财产执行中的运用,以认定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确保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然而从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来看,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7条规定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律效果更近乎“入库规则”,即仅认定分割共有财产份额,而分割后所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份额并不当然归属于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可依法申请分配。

上述条文规定在未能有效协议分割的情况下,共有人或申请人均可提起析产诉讼,但并未明确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是否有权确认共有份额或径行执行共有财产;还是必需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之诉方能执行共有财产,以致实务中存在正反两种观点:

支持代位析产诉讼为前置程序的观点认为,就被执行人共有份额产生的争议本质上涉及实体权利,根据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应通过民事审判程序予以查明认定后再交由执行阶段实现债权,执行程序不应逾越其权力边界而直接适用实体法规则对共有份额先行予以确定[2];

反对者则认为将代位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必经程序将平增法院及申请执行人之讼累,过度保护被执行人:由于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多存在亲属关系,各共有人非但缺少主动通过协议方式分割共有财产的动力,反而案外共有人可能会就法院冻结查封共有物提起执行异议甚至执行异议之诉。若视代位析产诉讼为必经程序,将使申请执行人历经周折就原判决胜诉后又不得不投入大量时间及资金成本(共有财产价值越高、诉讼成本就越高)提起代位析产之诉并应对潜在的执行异议之诉(期间可能经历二审甚至再审及财产评估等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负担畸重。何况代位析产诉讼一般仅确认共有人份额而非直接执行财产。反观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在此过程中却可坐观摆烂,进一步拖延逃避执行,导致双方权责分配严重失衡;因此亟待从立法、司法层面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共有人的利益。

[2]金殿军《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执行路径——以申请执行人代位分割之诉为中心》https://mp.weixin.qq.com/s/vpf2U7W__Ns50HU3dq_Wnw

二、立法与司法实践表明代位析产诉讼并非执行共有物之必经程序

近年来,大量地方司法实践及立法趋势就代位析产诉讼的上述困境予以关注回应,代位析产已不再被视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必经程序,法院可在执行阶段推进共有物协议分割并在协议失败后自行处理分配共有财产,以免增各方讼累。

01、司法判例及法院裁审意见认为代位析产诉讼并非前置程序,支持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而共有人未有效析产情形下强制分割共有份额推进执行

实践中司法判例认为:代位析产之诉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无需代位诉讼可直接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裁定书中阐明了其对《查冻扣规定》第12条关于代位析产诉讼的理解:“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若将代位析产诉讼作为就共有物实现债权的必经程序,则将此等权利变为强加给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在(2018)赣民终597号案中,江西高院认为:案涉房产虽系申华平与黄连香的共同财产,但申华平享有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所以黄连香享有的个人份额不能阻却案涉房屋的整体执行。黄连香如需主张权益,可以在房屋拍卖款中加以主张。

此外,为提高执行效率,多地司法实践支持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而共有人仍未有效析产的情形下强制分割共有份额推进执行:

根据2016年3月3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现行有效)问题十二的解答,由于执行实务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故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共有份额分割所做的认定持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现《民诉》第234条 执行标的异议)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14〕38号)第7条规定: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者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现《民诉》第234条 执行标的异议)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6〕7号)“二、执行共有财产,是否必须先经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第四条“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02、《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确认,对共有财产执行,应通知共同共有人限期分割,分割不成由法院依职权处置分配共有财产

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体现了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立法趋势,其中对共有物分割设专章予以规定,给法院提供了更细化的规则指引;其中变共有财产执行规则为:

对于按份共有,第168条-第171条规定法院在能确定共有份额时直接执行分割后的财产;分割方式可由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共同申请法院分割,被执行人和共有人怠于申请分割的,申请执行人可代位申请分割。

对于共同共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3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上述规定简化细化了执行共有财产的程序,被执行人怠于申请分割的,申请执行人的代位申请分割改为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未再列明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通过将财产限期分割义务“分配”给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分割不成由法院依职权处置分配、其他共有人如有异议可通过执行异议制度获得救济,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掌握了执行的主动权,有效遏制被执行人利用共有情形拖延或逃避执行,有助提高执行效率。

结 语

结合上述司法判例、高院文件以及即将出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我们可以看出,代位析产诉讼并非也不宜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必经程序。实践证明,代位析产诉讼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增添了过重的成本负担,阻碍执行效率;造成被执行人、案外共有人与申请执行人三方利益保护的严重失衡,有悖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的目标。

2022年6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民事强制执行法》将在2023年12月审议,有望不久颁布施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关于共有财产协商分割不成不再通过代位析产诉讼而由法院直接依职权处置分配的新制度将平衡各方利益、极大便利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而新法施行后效果如何、又将面临哪些挑战,值得观察与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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