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不断完善,企业上市的越来越多,以及通过股权方式融资刺激公司成长的模式数量不断的增加,公司的股权数量不断的增长,股东之间因为公司治理矛盾导致的纠纷也越发的增多。基于现代公司法的背景,越发的强调有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立,即拥有企业的人并不管理企业,管理企业的人并不实际拥有企业。
基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独立,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现代公司治理和经营要求,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但股东不等同于公司人员,全体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通过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确立公司的章程,委派或更换公司的董事、监事来达到控制公司,实现其享有的收益权。
同时,具体的事务将由公司的董事或董事指定的高管进行具体的操作,监事负责监督。在公司章程规定的部分事项上,需要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公司才能予以执行,在部分重大事项则需要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后才能予以实施。
在经济利益的诱使或股东、董监高自身利益的驱使下,部分董事会、股东会所作的决议并全部非合法合规,而中小股东受限于自身的股权比例,不具有足够的表决权,无法阻止公司决议的产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对违法违规的公司决议的救济途径,即无效、不成立、可撤销。
以下君伦律师为你剖析这三种情况的不同之处。
公司纠纷对应的不同种类的类型及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因此,如果对公司决议存在争议,可以从以下三种途径向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1.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公司决议无效: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包括损害公司利益、损害股东利益、侵害债权人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类情形。
2.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
公司决议不成立:公司决议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五类不成立的情形。
3.请求撤销公司决议
公司决议可撤销: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1.不成立和可撤销的区别
不成立和可撤销的两种情形同样是公司决议存在瑕疵,其主要的区别在于其瑕疵的大小程度不同,可撤销的瑕疵程度小于不成立的瑕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采用了列举式方式罗列了不成立的4中常见情形,但由于公司决议的作出需要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各式各样的程序和公司法规定的各种程序,因而导致的瑕疵情形数不胜数,该条款的第5项则以“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兜底,由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2.可撤销的例外情况
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约定而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对此有特别的规定,如果仅在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的瑕疵,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有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需同时满足,如果仅关注“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则控股股东将对公司的一切事宜具有完全的决定的权利,能够任意侵犯中小股东的股东权利,而不受法律的限制。因此该规定在设立时,不仅只在保护公司决议实质影响,亦在保护中小股东的程序性权利。
3.提起撤销公司决议的主体限制和时间限制
从提起诉讼的主体来看,主张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原告主体范围较为广泛,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管或利害关系人,即与公司决议存在利害的任何人如发现公司决议存在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且与自身利益存在利害关系时,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诉请。但对于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仅有“股东”才能提起,并且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该起诉的股东在提起撤销公司决议时必须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
从提起诉讼的时间来看,主张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并不存在相应的限制,即任何时间发现公司决议存在上述情况,利害关系人均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仅可自公司决议作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六十日系法定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该权利消灭,值得注意的是,为确保公司的正常进行,该期间的起算需严格按照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并不以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即使在六十日后股东才知晓公司决议的存在,该股东也无法以撤销为由起诉。
4.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诉讼的转化
由于不成立和可撤销诉讼均属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程度不同导致的两种情况,其瑕疵程度到底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导致不成立,还是较轻的瑕疵导致可撤销难以区分。股东可能对法律的理解并不透彻,在提起不成立或无效的诉讼中发现实为可撤销的情况,另行提起可撤销诉讼将导致超过除斥期间,对于该种情况的处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释明,征询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追求兼顾保护股东权利和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
5.公司决议纠纷的各方主体地位
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决议纠纷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该规定虽然简单但亦引发一个新的问题,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决议提起无效和不成立的诉讼,是否仍可由其作为公司的法定诉讼代表,即原告与被告均系同一人,该问题将有待日后司法的进一步优化。